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17 14:34:00
王某骑行后下河游泳溺水身亡,家属以河湖管理处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近日,海淀法院判决,王某溺亡与河湖管理处无直接因果关系,河湖管理处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驳回王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家属诉称,作为事发河段的管理者,河湖管理处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河段存在游船与市民共同使用的现象,游船在经过河段时会在水面激起大量水浪,增大了游泳风险;河湖管理处也未在安全距离内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未在事发河段提供安全救援设备,未对河道两旁的护栏及时维修,对王某溺亡负有一定责任,据此,要求河湖管理处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万元。
河湖管理处辩称,事发河段属于城市行洪排水通道,非经营性场所或公共场所,河湖管理处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而且,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此外,河湖管理处还举证,在事发水域设置了多处警示标牌、横幅及救生设施,提醒亲水市民注意自身安全,已履行必要的管理职责。
法院审理指出,事发河段虽然并非以公众为对象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公共场所,但河道的管理者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仍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河湖管理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救生设备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对事发河道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了宣传、提醒、警示,采取了其能力范围内的必要措施,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天然河流湖泊中下水游泳,本身就具有一定危险性,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长距离骑行后下水游泳可能存在的危险。法院认为,王某对下水游泳的危险性持轻信、放任、自认为可以避免危险的侥幸心理和态度,是导致其溺水的直接原因。因此,河湖管理处对于王某溺亡不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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